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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QUANG HUY(越南籍;
中文姓名:鄭光輝) 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08號;
本院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609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QUANG HUY(鄭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越南籍TRINH QUANG HUY(中文姓名:鄭光輝,下稱鄭光輝)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9時35分許,騎乘電動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下稱民生路派出所)警員進行攔查,警員為查證其身分以越語「居留證」向鄭光輝表達。
鄭光輝因自己為失聯移工,恐警方發現其真實身分,竟向警員出示其以不詳管道取得之越南籍LE QUANG CHIEN(中文姓名:黎光戰)辦理繳納收容替代處分保證金之內政部移民署代辦款項明細單,經警員按明細單上LE QUANG CHIEN證號查詢,發現LE QUANG CHIEN為失聯移工,乃將鄭光輝帶回民生路派出所,詎鄭光輝於同日接受警方調查時,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LE QUANG CHIEN」名義,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偽造「LE QUANG CHIEN」署押(各次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係足以表示「LE QUANG CHIEN」收受通知用意之私文書,鄭光輝於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簽名、按捺指印後,將之交付予警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LE QUANG CHIEN本人及警察機關查處外來人口身分之正確性。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鄭光輝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警員林威宇於偵查中之證言(偵卷第87至93頁)。
㈢警員林威宇111年4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
㈣LE QUANG CHIEN之內政部移民署代辦款項明細單、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偵卷第21、43頁)。
㈤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居留證影本(偵卷第23至25頁)。
㈥被告冒用「LE QUANG CHIEN」名義偽造之彰化縣警察局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提審權利書面告知書(越南文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111年4月10日19時45分第一次偵訊(調查)筆錄(偵卷第31至38頁)。
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5月24日函送之警員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17至124頁)。
㈧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7月11日函送之警員林威宇職務報告(本院訴字卷第79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2)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3)。
㈡按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訊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訊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訊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3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
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
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調查及詢問。
該「通知」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偵訊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
且被告祇在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筆錄偽造「LE QUANG CHIEN」簽名、指印係屬偽造私文書,然依上開說明,該筆錄係警方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捺指印確認,被告在上開文件上偽造「LE QUANG CHIEN」署押,僅用以掩飾身分,尚不能表示有製造文書及為特定意思表示之意,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LE QUANG CHIEN」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次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數次偽造「LE QUANG CHIEN」署押之行為,其目的均係為了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為隱匿真實身分而為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係基於冒名脫責之單一目的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上開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警方發現自己真實身分,竟冒用「LE QUANG CHIEN」之名義接受調查,足以生損害於LE QUANG CHIEN本人,並損及警方查處外來人口身分身分之正確性,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犯罪之目的、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為逃逸外籍移工、逃逸期間從事臨時工工作、已婚、在越南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偽造之「LE QUANG CHIEN」簽名及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偽造之私文書,已由被告交付予警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彰化縣警察局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 被查獲人簽名捺印欄 「LE QUANG CHIEN」簽名1枚、指印1枚 2 提審權利書面告知書(越南文版)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LE QUANG CHIEN」簽名1枚、指印1枚 3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111年4月10日19時45分第一次偵訊(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筆錄最後受詢問人欄 「LE QUANG CHIEN」簽名2枚、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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