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VUVANBAC(下稱其中譯名武文北)、NGUYENTRIA
- 二、胡宜庭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10年下半年起,至同年8月7日
-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彰化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武文北、胡宜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三、核被告武文北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 四、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生之危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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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BAC (中文名:武文北)
胡宜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0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U VAN BAC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宜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VU VAN BAC(下稱其中譯名武文北)、NGUYEN TRI ANH(下稱其中譯名阮志英,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武文北之越南姪女,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阮志英與武文北越南姪女共同擔任組頭,阮志英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以LINE暱稱「Jkj888」、「无名」設立簽賭群組,阮志英將賭客下注之賭金及數字傳送至群組,武文北(暱稱「vu bac」)負責將阮志英所傳送之資訊傳送給越南組頭,並替越南組頭及阮志英計算賭金及獎金之金額,阮志英收完賭金後,會先抽取12%之佣金,再將剩餘賭金匯到越南組頭帳戶內,賭客如未簽中,賭金由越南組頭取得,如有中獎,彩金會匯入武文北帳戶內,再由武文北匯給賭客。
二、胡宜庭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10年下半年起,至同年8月7日止,利用LINE之暱稱「Sally Ho」向阮志英簽注越南六合彩。
嗣於同年8月8日員警執行搜索扣得阮志英之行動電話,而依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武文北、胡宜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有行動電話LINE對話擷圖、臉書頁面附卷可稽(偵卷一第93至125、169至17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1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武文北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修正前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被告武文北與其越南姪女、阮志英三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武文北自111年7月4日起至同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於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武文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核被告胡宜庭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被告胡宜庭自110年下半年起至同年8月7日止,多次簽賭之行為,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1罪。
四、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武文北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越南籍移工,現於CNC工廠工作,未婚;
被告胡宜庭自承高中畢業之學歷,為中低收入戶,越南出生,嫁到臺灣來後,與丈夫養育三名子女(9歲、6歲、3歲),經營越南小吃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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