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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4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國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國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犯行及其刑之執行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復於起訴書指出: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等語,已為相當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本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出爐前,即於112年8月18日警詢中自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見毒偵卷第6、9至11頁)。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見院卷第61至63、77至79、143至147頁),可徵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涉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被告未鑑於先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而遭判處刑期並執行,復未能把握110年間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實有不該;
再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
被 告 張國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979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依彰化地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50號裁定而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並於民國110年4月19日釋放;
後因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2項規定,評定被告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陳報本署檢察官依法向彰化地院聲請免予強制戒治處分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18日20時35分許,為警持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國祥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員林分局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報告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佐證被告於112年8月18日20時3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於110年4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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