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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5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明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漱口鋼杯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現場蒐證照片、被告特徵照片、被害人呂政圭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多件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再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之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竊得之漱口鋼杯1袋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57號
被 告 王明築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8月19日11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陝西國小之車棚,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呂政圭管領之漱口鋼杯一袋(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將物品放置於腳踏車籃子內,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呂政圭發現上揭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明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本案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走上述物品、我否認竊取等語。
後又供稱:我有拿,但我沒有拿去賣、竊取是因為需要錢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呂政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所管領之漱口鋼杯一袋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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