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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嘉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當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卻未能堅持戒毒決心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
被 告 陳嘉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10日19時4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
佐證被告於112年8月10日19時4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於111年8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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