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56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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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未扣案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又被告雖供稱已變價得款25元,惟為避免被告以供稱較低之變價所得而保有與原物價值之價差利得,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宜,爰依法宣告沒收原物,並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號
被 告 張勝員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員於民國112年9月26日9時11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街00號時,見停放於該處、鄭傑聰所有之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之方式將該腳踏車牽走離去。
得手後,即將之變賣得款新臺幣25元,供己花用殆盡。嗣鄭傑聰發現腳踏車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傑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勝員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腳踏車,我就拿去變賣等語,惟查被告確實將本案告訴人鄭傑聰之腳踏車牽走,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在卷,且該腳踏車停放於住宅區前方,其停放處同時整齊停放了3至4台腳踏車,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在卷可證,是該腳踏車並非如棄置物品隨意停放或丟置於路邊,故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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