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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清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行倒數第16個字前增加「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能反省,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於本案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蔡輝宏,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于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11號
被 告 郭清梨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00000000000000000
居彰化縣○○鄉○○村○○○巷0○
號牌空屋目前暫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清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時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OK便利超商旁,徒手竊取蔡輝宏所有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嗣經警獲報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腳踏車(業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清梨之自白,(二)被害人蔡輝宏之證言,(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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