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57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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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嶺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東嶺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一次妨害公務紀錄,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85號判決確定,又其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任意侮辱監獄主管,顯然漠視法紀,妨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該名監獄主管達成和解等情;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小孩、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5號
被 告 張東嶺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彰化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嶺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1時5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信舍00房內,見舍房主管許峰瑋前來發送藥品時,張東嶺明知許峰瑋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因不滿許峰瑋要求其起身服藥,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雞掰ㄌㄟ」侮辱許峰瑋,妨害執行勤務的許峰瑋。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張東嶺之供述:坦承本件犯行。
㈡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意見書、訪談紀錄、舍房監視器畫面暨光碟: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㈢綜上,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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