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586,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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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3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全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清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凌晨0時41分許起至凌晨1時18分許止(起訴書誤載為5日凌晨1時18分許止,逕予更正)、同年月5日晚上11時17分許起至翌日(6日)凌晨0時12分許,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持選物販賣機台(俗稱娃娃機)之萬用鑰匙,將黃世昇所有之10台選物販賣機,接續以將櫥窗打開並挪移商品擺放位置,或將控制箱打開,以測試模式無限夾取等方式,提高夾得商品之機率後,再於部分機台投入硬幣,夾取黃世昇置放在選物販賣機內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之商品,而以上開之不正方式,非法由選物販賣機之收費設備取得黃世昇所有之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賴清全(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22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世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81至86、167至168頁)。

㈢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5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07至12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3至1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2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3、157至162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7至93、95至99頁)、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05、151至153頁)。

㈤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竊盜與詐欺取財,均為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破壞原持有人之持有而對於特定財物建立新的持有之犯罪行為,其區別乃在於行為人有無「違反原持有人之意思」而將財物移轉予行為人或第三人占有,如係違反原持有人之意思而為,但並無使用強盜、搶奪或恐嚇等方式者,即屬竊盜,若係使原持有人陷於錯誤而自願性交付財物予行為人,雖原持有人之交付意思因行為人之詐術施用而有瑕疵,但財物占有之移轉既源於原持有人之自願性交付,則屬詐欺。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所不同者,乃在於受詐術施用者,係機械而非自然人,但仍須具備受詐而交付財物之性質,方屬相當。

又市面上之選物販賣機,係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之方式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遊樂機具,消費者取得機臺內陳列販售商品之途徑有二,一為消費者投入一定金額後,使用機臺內之機械手臂或鐵爪將機臺內擺放之商品抓取並使之掉落至取物口以完成消費,此種購買方式尚需仰賴消費者之運氣或技術,故不一定均可順利取得商品,而具相當之射倖性與娛樂性;

另一則是單一或數名消費者之累計投入金額達一定數量後,該機臺會啟動「保證取物(保夾)」功能,機臺內之機械手臂或鐵爪變換為「強爪模式」而不易鬆開,使消費者可以輕易抓取機臺內擺放之商品並使之掉落至取物口,待有商品掉落至取物口後,前述「保證取物」功能即告解除,故選物販賣機乃係收取一定金額後,提供對價之商品與服務(供消費者娛樂),亦屬刑法第339條之1所指之收費設備。

而所謂不正方法,除行為人虛偽製造已向收費設備支付一定金額之假象,使該收費設備誤判行為人已支付該收費設備設定之金額外,舉凡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於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財產上之物者,均屬之。

是若行為人並無使用不正方法使收費設備產生物誤判,而係採取逸脫該設備通常使用方法之直接或間接物理力行使而取得設備內之財物者(如搖晃機臺使其內商品直接掉落取物口),自屬竊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選物販賣機台之萬用鑰匙,以將告訴人所有之選物販賣機之櫥窗打開並挪移商品擺放位置,或將控制箱打開,以測試模式無限夾取之方式等不正方法,提高夾得商品之機率後,再投入硬幣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夾取置放於選物販賣機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前開說明,被告並非使用直接或間接物理力,而係以上開不正方法操作選物販賣機台,其犯罪手段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合。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既遂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以不正方法操作選物販賣機機臺,係於相當密接之時、地實行,且均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數行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6頁)。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惟本案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理由有所主張及舉證,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所犯之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而僅作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開累犯紀錄外,另有竊盜、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

被告貪圖小利,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正方法自選物販賣機取得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於警方詢問時將附表編號1至6、22所示之物提出供警扣案,嗣經告訴人指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其所有商品,並經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03頁),可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

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外勞仲介、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另於113年2月中生有一子,現因進行家事程序需要費用等語(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二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之:⑴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些物品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此部分爰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⑵如附表編號7至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選物販賣機臺萬能鑰匙,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該鑰匙現仍存在,衡量上開犯罪工具取得甚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2之電動按摩棒2盒,雖被告陳述該物品是從告訴人之娃娃機裡面所夾等語(見偵卷第78頁),然該物品經告訴人指認並非其所有,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6頁),可見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認該扣案物並非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其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又本案係在檢察官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且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檢察官上開求刑及緩刑宣告之請求,此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告以不正方法所取得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救生衣1件 被告於111年10月7日提出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供警查扣,並經告訴人指認為其所有商品,嗣經警發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87至91頁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85至86頁告訴人111年10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第103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2 車載U盤3個 3 雨傘2個 4 玩具(色彩流體熊)1個 5 露營燈1個 6 3C傳輸線1盒 7 隨身碟3個 總價值約3000多元 8 皮包4個 9 衣服3件 10 雨傘4個 11 延長線3條 12 冰霸杯4個 13 地墊3個 14 吹風機3個 15 音響3個 16 小型滅火器3個 17 玩具3個 18 打火機充電組4個 19 燈泡3個 20 杯子4個 21 3C商品(WIFI放大器)3個 22 震動按摩棒2盒 被告於111年10月7日提出供警查扣,經告訴人指認非其所有商品(見偵卷第95至99頁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86頁告訴人111年10月8日警詢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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