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587,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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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號
113年度簡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烟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92、215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烟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串及車床零件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生紙壹串及塑膠提袋拾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烟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5時39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李威志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住處旁,徒手竊取李威志放置於上開住處圍牆上之電纜線1串及車床零件1個得手後離去;

復於翌日(12日)21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李威志上開住處旁,欲接續竊取李威志放置於圍牆外之鐵管時,經李威志從監視器發覺有異,上前阻止,黃烟輝因而不遂,並趁隙逃逸,李威志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6日1時5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0號之石佛公廟前,見盧建榮停放該處之腳踏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車菜籃內之衛生紙1串及塑膠提袋10個,得手後離去,並將衛生紙等物使用殆盡。

嗣盧建榮發覺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烟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有告訴人李威志於警詢時之指述、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等資料在卷為證。

至於起訴書雖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李威志放置於上開住處圍牆上之鐵管1批(約50、60公斤)得手,然從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112年7月11日15時39分許竊取完物品並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時,電動自行車僅有腳踏墊處有放置些許物品,無攜帶鐵管之情事;

至於被告翌日(12日)21時30分許,著手要竊取鐵管時,經告訴人察覺而阻止,而未得手,故被告所竊取之物,應僅有電纜線1串及車床零件1個,而無鐵管,併此敘明。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有告訴人盧建榮於警詢時之指述、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為證。

上開證據,均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烟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次)。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112年7月11日15時39分竊取告訴人物品得手及於翌日21時30分許著手竊取告訴人鐵管之行為,具有時、空密切接近之情狀,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係被告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暨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認本案被告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另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參以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為電纜線1串及車床零件1個、衛生紙1串及塑膠提袋10個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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