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605,2024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庠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庠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濫用藥物」應予更正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有,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6號
被 告 陳庠和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庠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9、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凌晨1至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對陳庠和出示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7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庠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