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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旻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6、231號、112年度偵字第19996、214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旻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5第2行、編號10第1行、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欄、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欄關於「蔡秋碧」之記載,均更正為「葉秋碧」;
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欄關於「吳昕晏(未提告)」之記載,更正為「吳昕晏」;
編號3金額欄關於「20萬元」之記載,更正為「5萬元」。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宋旻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協助看管提供帳戶之同案被告王秉羱,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
另考量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看管提供帳戶者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太陽能裝修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自同案被告劉承剛處取得之報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
第231號
112年度偵字第19996號
第21407號
被 告 劉承剛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宋旻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秉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剛於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日,加入組織成員包含黃勤凱(涉嫌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少年王○賢(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發」、「陳小粒」、「閃電俠」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其中黃勤凱負責介紹有意販賣人頭帳戶之人,劉承剛係擔任控制監視販賣人頭帳戶之人,而少年王○賢則負責陪同並監視販賣人頭帳戶之人前往銀行提領詐得款項。
劉承剛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為以下行為:
㈠劉承剛、黃勤凱夥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大發」之男子聯繫王秉羱,劉承剛則負責聯繫宋旻儒,而王秉羱(原名王程達)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製造金流斷點,另宋旻儒協助監視販賣人頭帳戶之人,有助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2人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分別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王秉羱與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大發」之男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收購其名下金融帳戶,劉承剛聯繫宋旻儒約定以一天3000元代價協助控制監視販賣人頭帳戶之人,王秉羱依綽號「大發」之男子指示,於112年7月6日凌晨攜帶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數位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線上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前往址設○○縣○○鄉之伊○汽車旅館,由黃勤凱指示劉承剛、宋旻儒收取王秉羱攜帶之帳戶資料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白牌計程車司機及看管王秉羱,且黃勤凱並提供看管期間之費用支出與劉承剛,劉承剛、宋旻儒依黃勤凱指示在伊○汽車旅館房間內看管王秉羱,期間黃勤凱並撥打電話指示王秉羱聽從劉承剛、宋旻儒看管,劉承剛、宋旻儒並於112年7月7日將王秉羱移轉至址設○○市○○區之悅○汽車旅館。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王秉羱名下合作金庫數位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水房成員操作轉匯移轉隱匿犯罪所得,宋旻儒並收取劉承剛交付之6000元報酬,而王秉羱尚未取得報酬,劉承剛即聽從黃勤凱指示讓王秉羱先行返家。
㈡王秉羱返家後欲取得原約定之報酬,主動聯繫綽號「大發」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3萬元代價返回汽車旅館再次接受控制,王秉羱與黃勤凱、劉承剛、少年王○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王秉羱於112年7月8日4時許,搭車前往址設○○市○○區之悅○汽車旅館,由黃勤凱指示劉承剛與少年王○賢共同控制監視王秉羱,3人並於112年7月9日12時許,轉移至址設○○市○○區之麗○汽車旅館,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王秉羱名下合作金庫數位帳戶後,黃勤凱指示劉承剛、少年王○賢陪同王秉羱前往臨櫃取款,少年王○賢與王秉羱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址設○○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分行,由少年王○賢先前往○○市○○區之世斌公園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秉羱先前交付之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後交還王秉羱,王秉羱再持之前往合作金庫永安分行臨櫃提領115萬元,劉承剛則另外搭乘計程車前往合作金庫○○分行,並在後方監看王秉羱取款。
王秉羱提領詐欺款項後即與少年王○賢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劉承剛指示之址設○○市○○區之第○大道汽車旅館,王秉羱並將提領之115萬元交付劉承剛,並收取3萬元報酬,劉承剛另從中收取3萬元報酬後,將剩餘詐欺款項在址設○○市○○區之杜○風情時尚旅館停車場交付黃勤凱而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惠萍、歐合利、蔡依君、蔡秋碧、陳雋楷、陳宗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承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依詐騙集團成員黃勤凱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被告王秉羱提供之金融帳戶後交付詐騙集團,並與被告宋旻儒及少年王○賢看管被告王秉羱,且依指示與被告王秉羱前往合作金庫永安分行臨櫃取款,在後方監視,並將提領款項轉交黃勤凱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
2 被告宋旻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經被告劉承剛邀約,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劉承剛看管被告王秉羱之事實。
3 被告王秉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合作金庫數位帳戶與被告劉承剛,並同意接受看管,復為取得販賣金融帳戶之報酬,主動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次前往汽車旅館接受看管,並依指示前往合作金庫永安分行臨櫃取款,並將領取款項轉交被告劉承剛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
4 證人即少年被告王○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劉承剛指示被告王秉羱前往合作金庫○○分行臨櫃取款,並收取提領之款項後,外出轉交暱稱大凱之同案被告黃勤凱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惠萍、歐合利、蔡依君、蔡秋碧、陳雋楷、陳宗憑及被害人吳昕晏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陳惠萍、歐合利、蔡依君、蔡秋碧、陳雋楷、陳宗憑及被害人吳昕晏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王秉羱名下合作金庫數位帳戶之事實。
6 被告王秉羱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劉承剛、宋旻儒、王秉羱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行軌跡紀錄、基地台位置紀錄、旅客登記簿影本、臨櫃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取款憑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詐騙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黃勤凱指示被告劉承剛、宋旻儒,於上開時、地,收取被告王秉羱提供之金融帳戶後交付詐騙集團,並看管被告王秉羱,且被告劉承剛、王秉羱依指示前往合作金庫永安分行臨櫃取款,被告劉承剛並將提領款項轉交黃勤凱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惠萍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王秉羱名下合作金庫數位帳戶之事實。
8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歐合利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王秉羱名下合作金庫數位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蔡依君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王秉羱名下合作金庫數位帳戶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太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蔡秋碧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王秉羱名下合作金庫數位帳戶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雋楷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王秉羱名下合作金庫數位帳戶之事實。
12 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陳宗憑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王秉羱名下合作金庫數位帳戶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被害人吳昕晏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王秉羱名下合作金庫數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承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宋旻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王秉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劉承剛於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王秉羱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與同案共犯黃勤凱、少年王○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發」、「陳小粒」、「閃電俠」及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立法理由,不問有無實際參加組織犯罪活動,犯罪即屬成立,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必要方法,且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等行為亦非參與犯罪組織之當然結果。
是被告劉承剛第一次犯罪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宋旻儒、王秉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分別以1看管被告王秉羱行為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行為,而同時幫助詐欺告訴人陳惠萍、歐合利、蔡依君、蔡秋碧、陳雋楷及被害人吳昕晏,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劉承剛就附表一、二所示之7次犯行及被告王秉羱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犯罪事實一㈠所為1次提供帳戶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另被告宋旻儒、王秉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劉承剛、王秉羱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被告劉承剛所有之手機,係被告劉承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末被告劉承剛、宋旻儒、王秉羱之犯罪所得,除被告王秉羱已扣案之2000元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惠萍 陳惠萍於112年5月31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陳惠萍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6日 12時15分 20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歐合利 歐合利於112年4月間某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歐合利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6日 12時38分 15萬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吳昕晏 (未提告) 吳昕晏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吳昕晏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7日 9時59分 20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蔡依君 蔡依君於112年3月31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蔡依君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7日 10時19分 38萬5000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蔡秋碧 蔡秋碧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蔡秋碧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7日 10時19分 49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雋楷 陳雋楷於112年4月初某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陳雋楷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7日 13時49分 18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秋碧 (與附表一編號5為同一被害人) 蔡秋碧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蔡秋碧陷於錯誤匯款。
1.112年7月10日 9時16分 2.112年7月10日 9時21分 1.49萬元 2.31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宗憑 陳宗憑於112年5月29日13時37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陳宗憑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10日 9時54分 20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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