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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詠聖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詠聖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中午12時5分許,酒後從臺中市○○街○○○○○○○○○○○○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返家,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徐浤興將該車駛至林詠聖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號住處前,欲將在車前座呼呼大睡之林詠聖叫醒,詎林詠聖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徐浤興,致徐浤興受有雙足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嗣徐浤興不欲與酒醉之人計較,向林詠聖之母收取車費後,欲駕車離去,林詠聖又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持路邊撿拾之木棍(未扣案)砸向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造成前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及後行李箱蓋板金損壞致不堪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詠聖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31-33、51-52頁)。
㈡告訴人徐浤興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3頁)。
㈢告訴人所有車輛之毀損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5張、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各1份(警卷第11、12、16-1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憑藉酒意,遂徒手毆打擔任計程車司機之告訴人,又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所為實不可取;
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未扣案之木棍1支,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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