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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益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機械零件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益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許健發所有址設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內,徒手竊取機械零件1批(數量不詳),得手後隨即逃逸。
㈡於113年1月3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倉庫內,徒手竊取機械鐵條1袋(已發還),經許健發當場發現後予以制止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證據:㈠被告許益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健發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贓物領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不佳,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許健發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均係竊盜罪,侵害法益相同,及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竊得之機械零件1批,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雖於警詢時稱業將前開物品變賣,得款新臺幣4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然被告從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憑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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