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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泱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55、13663、15649、18852、1988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2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泱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泱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其所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係以逾越牆垣之方式為之,雖未遂,但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法、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銅線1綑,並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被告復將該銅線買回並交警扣案,業已發還被害人黃紹鴻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此部分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前揭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電線1綑(價值3萬元),為其該部分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白鐵線1捲(價值400元),為其該部分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竊得電線若干(總價值1萬元),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辛峻元,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此部分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前揭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紹鴻 柯泱志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中午1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倉庫,徒手搬運1綑裸銅線(重量15公斤),得手後放置在腳踏墊上,以機車載運離去。
柯泱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泰淇 柯泱志於112年7月16日晚上9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彰化縣00鎮00里00路與00路口轉角處之工地,攀越鐵皮圍籬進入工地內欲竊取物品時,遭證人羅文呈發現報警查獲,而未能得手。
柯泱志犯逾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謝美香 柯泱志於112年7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謝美香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搬運謝美香放置於庭院內之電線1綑(價值3萬元),得手後以機車載運離去。
柯泱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線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姚春福 柯泱志於112年8月29日凌晨3時2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00○0號空地,趁該址鐵門未關之際徒步走入空地後,徒手搬運姚春福放置於該處之白鐵線1捲(價值400元),得手後以機車載運離去。
柯泱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鐵線壹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辛峻元 柯泱志①於112年9月9日凌晨0時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彰化縣○○鄉○○村○○路000○00號倉庫,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倉庫後門,徒步至倉庫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搬運被害人放置於該處之部分電線,得手後以機車載運離去。
②嗣於112年9月9日凌晨0時52分許,再度翻越圍牆進入倉庫,徒手搬運裝在白色飼料袋之剩餘電線(與①部分電線合計總價值1萬元),得手後以機車載運離開。
柯泱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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