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黃家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證,且檢察官起訴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乙節,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
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⒊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
被 告 黃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家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7日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7日13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茄苳路2段與番花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⑴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⑶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 同意書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嫌及累犯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