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632,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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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景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景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2、19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1日1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23日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0巷口,騎乘機車為警攔檢時,莊景丞在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10時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莊景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51至55頁)。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2、19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27、3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4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同年間,又故意再犯本案,且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8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力行街133巷口為警欄檢時,在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112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毒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35頁),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工、領有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毒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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