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636,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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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玥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玥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偵查中表示有調解意願,惟調解不成立,有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民國113年1月5日田鎮民字第1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3號
被 告 郭玥汝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玥汝於民國112年9月5日18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方路邊,質問張惠悧是否將其欲寄回越南之衣服丟掉,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郭玥汝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及拉扯張惠悧,拉扯後將張惠悧壓制在地上
,因而造成張惠悧受有胸部挫傷、雙手腕挫傷之傷害。
嗣為 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玥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張惠悧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復有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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