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637,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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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軍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推估總純質淨重9.9744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11月11日11時39分許」,應更正為「11月9日10時27分許」;並補充「證人林天憶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軍儒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推估總純質淨重9.9744公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7號
被 告 黃軍儒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0鄰○○街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軍儒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財」,購買重量不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即予以非法持有之,後於112年11月8日持之前往不知情之林天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內,並將3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9.9744公克)遺留於該處。
嗣警方於同年11月11日11時39分許,持搜索票至林天憶上開住處執行,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軍儒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毒品愷他命3包經檢驗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推估總純質淨重9.9744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物品存卷可佐,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
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鄭 羽 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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