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65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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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群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0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群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群祐因陳玉珊積欠他人債務未還,受債主委託向其討債,遂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晚上8時許,夥同不知情之蕭淳豐、鄭元豪(此2人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起前往陳玉珊位於彰化縣埤頭鄉住宅(地址詳卷)並入內催討債務未果,黃群祐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同年4月28日至5月4日期間,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們已經確實知道妳的所在地了,手機上都有定位,我已叫人去查可能下午就有消息,到時候有人過去妳上班的地方可別怪我沒提醒感恩喔,我知道現在沒過去妳不信,但到時我們過去了,就不是我不給妳機會講了」等言詞恐嚇陳玉珊,致陳玉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陳玉珊身體、名譽之安全。

(二)黃群祐因於上開112年4月27日討債時未遇陳玉珊,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同年5月4日上午9時許,獨自前往陳玉珊上址住處,徒手拉損陳玉珊所有架設於屋外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監視器,該監視器因而失去全部效用無法顯現影像,致令不堪使用。

二、證據

(一)被告黃群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蕭淳豐、鄭元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珊之子張冠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照片、LINE恐嚇訊息、監視器維修收據、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數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乃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率以恐嚇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且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所為均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入監前為工人,月收入約3至4萬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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