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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聖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4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聖源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聖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以及補充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楊聖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不滿1年,即再犯本案,涉及財產及暴力犯罪,罪質及情節和構成累犯之前案頗有相似之處,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就本案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6號
被 告 楊聖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聖源因缺錢生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9時5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手持水果刀向店員詹于瑩,恫稱:「我要搶劫,幫我報警」之脅迫方式要求詹于瑩交付財物,致詹于瑩心生畏懼,楊聖源隨即主動報警,嗣警員獲報到場,將楊聖源以現行犯逮捕而未得財物,並當場扣得本案水果刀1把,遂悉上情。
二、案經詹于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聖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詹于瑩於警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對話譯文、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楊聖源為達使詹于瑩交付現金之目的,持尚未開拆包裝之本案水果刀恫嚇詹于瑩,惟客觀上應尚未至使詹于瑩不能抗拒之程度,亦未取得任何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行為後自行報案等候員警到場逮捕,有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扣案之本案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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