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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矩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矩存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矩存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行為及僥倖心態之不良習性,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洵非可取;
惟念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
被 告 陳矩存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矩存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12日止,以網際網路登入「RG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並以其所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站而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賭博。
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先由陳矩存先將賭金轉至該網站指定之帳戶以1比1比率兌換點數,再由陳矩存在其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線登錄該網站下注賭玩539樂透彩,陳矩存每次下注金額約新臺幣(下同)50元至100元,如賭中「二星」、「三星」、「四星」,即各可贏得不詳賠率之賭金,如賭輸,則其所押注之點數即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
嗣經警方查獲上開「RG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後,再循線查獲陳矩存。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矩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RG富遊賭博網站鑑識資料、IP通聯調閱查詢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於上開期間登入本案網站賭博之行為,本質上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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