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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糖果陸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告訴人謝宸諺所有之糖果,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輕微,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其他原因,本人無法出席調解,告訴人則希望被告親自出席調解,雙方因而未能進行調解)。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林聖芳律師所述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堪認被告犯罪後具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檢察官亦以被告所竊得之糖果6顆,價值甚微僅共計新臺幣18元,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竊得之糖果6顆,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77號
被 告 林詩涵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聖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涵於民國112年8月22日3時56分許,自前彰化縣○○鎮○○路000號4樓居處下樓,途經該處1樓謝宸諺所經營美髮店櫃檯時,因饑餓難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櫃檯上玻璃碗內之糖果1顆,得手後,隨即食用殆盡;
另於翌(23)日3時54分許,亦因饑餓難耐,接續上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處櫃檯上玻璃碗內之糖果5顆,得手後,均食用殆盡。
嗣謝宸諺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宸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宸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112年8月22日3時56分許及112年8月23日3時54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款竊盜罪嫌。
其上開2次竊取糖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而被告所竊得之糖果6顆,價值甚微僅共計新臺幣18元,請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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