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672,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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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偉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當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卻未能堅持戒毒決心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3號
被 告 劉偉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偉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17時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段00巷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9日1時10分許,在上址處所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得同意,於同日8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偉彰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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