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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9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錫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8,32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第4行,犯罪時間「111年2月14日前某時許」更正為「111年3月1日」;
證據部分另補充:①被告準備程序之供述、審理程序之自白;
②被告刑事答辯狀;
③被告手寫欣立達公司收入、支出記帳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間,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動機,係為了回覆政府函文,以處理欣立達公司所造成之環境污染問題;
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動機,則係因瓦斯公司主動電話通知被告前去領取退款;
並審酌被告2次犯行造成欣立達公司之損害均屬輕微,被告嗣後亦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學歷、現在在路邊賣芭樂,於107年前為欣立達公司之代表人,配偶已過世,小孩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被害人有所重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動機類似等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偽造之文書,均分別已交付給彰化縣政府、欣彰公司而用以行使,現均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再宣告沒收。
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萬8,323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92號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勳為址設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之欣立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立達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停業至112年1月19日、112年2月停業迄今)股東,於107年6月6日前兼為欣立達公司負責人,陳春美於107年6月6日後為欣立達公司負責人:
(一)陳錫勳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1年2月23日前某時許,明知其已非欣立達公司之負責人,仍未經陳春美之同
意,盜用「欣立達公司」、「陳春美」之印章,用印在渠
所偽造之欣立達公司111年2月23日欣立達字第1110222300001號函後,發函予彰化縣政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春美、欣立達公司。
(二)欣立達公司於111年1月20日停業後,陳春美向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彰公司)申請退還保證金,詎陳錫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
,於111年2月14日前某時許,明知其已非欣立達公司之負責人而無權代理欣立達公司,仍未經陳春美之同意,盜用
「欣立達公司」之印章,印在渠所偽造之欣立達公司委託
陳錫勳向欣彰公司收取保證金之委託書後,持該委託書向
欣彰公司行使之,使欣彰公司員工陷於錯誤,給付欣立達
公司之退還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8,323元。
二、案經陳春美委由蔡浩適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錫勳固坦承未經告訴人陳春美同意,使用「欣立達公司」、「陳春美」之印章製作上開文書,並向彰化縣政府及欣彰公司行使,並收受欣彰公司退還之保證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辯稱:彰化縣環保局行文到欣立達公司副本給伊,伊是地主又是股東,伊就函覆給彰化縣政府,因為陳春美不處理,欣立達公司和陳春美的印章都在伊這邊;
瓦斯是伊申請安裝的,欣彰公司通知伊去退費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春美指訴明確,並有經濟部107年6月6日經授中字第1073332259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欣立達公司111年2月23日欣立達字第1110222300001號函及欣彰公司112年11月9日欣彰營字第1120003526號暨所附用戶退費申請書及委託書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罪嫌。
又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間,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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