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68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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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只、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監視器畫面放大截取照片2張、證人葉啟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側背包1只、三星廠牌手機1支,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汽車行照、機車行照、南投縣老人福利卡各1張,被告供稱業已丟棄,本院審酌上開物品經濟價值低微,且前開物品係屬個人證件物品,尚可透過掛失、補發程序,使之喪失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號
被 告 林國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醫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7月、4月、7月確定,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8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街00巷內時,見洪焚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前揭處所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7時12分許,在嘉中街下車步行至前揭處所,徒手竊取洪焚騰所有、放置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上之側背包1只及其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汽車行照、機車行照、南投縣老人福利卡各1張、三星廠牌手機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洪焚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焚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國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10月6日17時12分許,有出現在彰化縣○○鄉○○街00巷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焚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證人賴福田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曾於112年10月6日16時51分許至同日16時56分許,在證人賴福田經營之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加工鐵管工廠前,向證人賴福田兜售盆栽,期間被告並未向證人賴福田拿取袋子之事實。
佐證被告於第 1次警詢時辯稱其有向證人賴 福田索取袋子,證人賴福田因而交付被告黑色塑膠袋1只,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被告係手持上開黑色塑膠袋 1只等語,與事實不符。
4 彰化縣○○鄉○○街0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照片、與告訴人遭竊側背包同款之側背包照片各1份 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軌跡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1、被告曾於112年10月6日16時51分許至同日16時56分 許,在證人賴福田經營之 彰化縣○○鄉○○街00巷 00號加工鐵管工廠前,與 證人賴福田談話,期間被 告並未向證人賴福田拿取 袋子之事實。
佐證被告於 第1次警詢時辯稱其有向證人賴福田索取袋子,證人 賴福田因而交付被告黑色 塑膠袋1只,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被告係 手持上開黑色塑膠袋1只等 語,與事實不符。
2、被告於112年10月6日17時 1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彰化縣芬園鄉嘉中街下車時,其手上並無任何物 品,嗣其步行前往嘉中街 95巷內再走出時,其手上 多了黑色物品,隨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被告之母吳守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且其前案已入監執行,應已受有監獄之相當程度之教化、矯治,猶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短期間內即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未扣案之側背包1只及其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汽車行照、機車行照、南投縣老人福利卡各1張、三星廠牌手機1支,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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