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689,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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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毅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112年6月」應更正為「112年3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光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某日止,接續利用網際網路以同一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簽賭,係在相當密接時間內,在同一網站,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僅成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尚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行為及僥倖心態之不良習性,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洵非可取;惟念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
被 告 黃光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毅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間起,至112年6月間某日止,在其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以網際網路登入公眾皆得進入參與之「RG富遊」賭博網站(網址:https://OOOOO.OOO/#/),申請加入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後,再以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作為與上開賭博網站之賭金往來工具,進而下注該賭博網站之「運動彩券」之賭博項目,以該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為彩金,與該賭博網站不詳之經營者對賭,若未押中,則下注之賭資悉歸賭博網站所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光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RG富遊賭博網站鑑識資料(含會員資料及IP位址)及IP位址資料查詢紀錄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於上開期間,利用網際網路以同一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雖有多次,惟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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