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69,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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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麗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麗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八十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係初犯,且已與告訴人和解,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鍋子3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由其子吳人豪出面將鍋子3個返還告訴人,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00元損失,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有積極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鍋子3個,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于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63號
被 告 蘇麗玉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巷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麗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上午6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彰化縣○○市○○里○○路0號「彰化師範大學」之聲洋館1樓校園內,徒手竊取該校美術系學生以班費所添購、放置於上址教室外面桌上、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鍋子3個得手。
警方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並於蘇麗玉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巷0○0號住處門口前,發現蘇麗玉所有之腳踏車與竊嫌騎乘至竊盜現場之腳踏車特徵完全相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宛諭告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麗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略以「系爭腳踏車是我的,但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云云,惟上開竊盜事實,業經告訴人李宛諭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竊盜)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照片、警方蒐證比對照片(竊嫌於現場使用之腳踏車與警方在被告住處前查獲之腳踏車特徵相同、現場監視器拍到之竊嫌與被告本人之相貌幾乎一樣)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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