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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錦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錦濤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害人姓名應更正為「施暻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施璟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且不知係何時地喪失其持有;
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本案皮包1個係被害人施暻翰在健身房前不慎遺落,並於發現後立即尋找,足見該皮包並非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之物,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
是核被告洪錦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無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皮包,未交警察機關招領,反而予以侵占入己,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2號
被 告 洪錦濤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錦濤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21時4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ONE FITNESS」健身房前,見有施璟翰遺落在地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身分證件數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包拾起而侵占入己,其將其中現金花用一空,及於翌(22)日14時40分許,將該皮包連同其內證件丟棄在彰化火車站公廁,經該站務人員發現該物而通知施璟翰領回。
嗣為施璟翰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錦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璟翰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及本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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