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堃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鴻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幾個月,才因竊取他人熱水器遭檢察官以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甫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38號判決被告罰金新臺幣8,000元,竟又立即犯下本罪,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另審酌被告雖持小刀竊取肉豆,然未使用小刀為其他危險行為,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亦相當低廉(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亦未無提告意願;
再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年齡已70歲,自述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用以犯罪之小刀,並未扣案,且小刀為日常所用之物,隨處可得,沒收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號 被 告 張鴻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以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刀1把(未扣案),竊取施添海所有栽種之肉豆2株,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為警據報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肉豆2株(業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鴻堃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施添海之證述,(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