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7,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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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6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輝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正輝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晚間6時25分許,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06,07,16,28二三50 06,16各坐10元」、「六合:06,16,46二星100元」等訊息予官玉金,以此方式向官玉金(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379號為緩起訴處分)選號下注簽賭「今彩539」1次。

渠等賭博之方式為俗稱之2星、3星、4星、特別號或全車(坐車),再核對當期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

嗣經警於112年4月11日下午4時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執行賭博案搜索,查獲官玉金於現場,並檢視其手機後,發現張正輝簽賭之訊息內容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正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偵卷第9-11、61-62頁)。

㈡證人官玉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16頁)。

㈢手機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1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賭博之前科紀錄,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19號判決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透過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參與賭博之次數、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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