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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士閔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晚間8時4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芬園環保公園籃球場邊,見彭宇康所有、放在該處長板凳之手機1支(蘋果牌Iphone12 promax),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看守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士閔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9-1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彭宇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15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芳園分駐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偵卷第17-21、25、29-3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利益,再次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竊盜犯行之隔天即112年12月30日,已主動將竊得之手機送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芳園分駐所而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
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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