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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1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士源犯幫助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士源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侵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偽造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現與爸爸、媽媽同住,從事超商店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幫忙付家裡的貸款1萬多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交付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並未從中賺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18號
被 告 王士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源能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將之用於冒用第三人名義申辦數位帳戶資料時之接收開戶手機認證簡訊碼與帳戶留存聯絡電話之手機號碼,而掩飾正犯身分,以利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下午1時4分許,至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公司彰化中正直營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將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
而該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於112年5月23日,冒用吳淑婷之名義並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吳淑婷證件資料,透過網路向聯邦商業銀行線上開辦帳號000000000000臺幣活存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定存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活存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定存數位帳戶,並以本案門號做為聯絡電話並收受開戶之手機認證簡訊碼,以示吳淑婷有申辦前述數位帳戶之意,而冒用吳淑婷之名義辦得前述數位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婷本人及聯邦商業銀行管理該行數位帳戶之正確性。
嗣因吳淑婷於112年6月28日接獲鹿草鄉農會告知因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有問題以致其鹿草鄉農會帳戶遭警示,經吳淑婷致電聯邦銀行查詢得知其遭人冒名申辦前述數位帳戶,乃於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淑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士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並辯稱:我沒有辦本案門號,也沒有將門號給別人云云。
2 告訴人吳淑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函暨所檢附之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門號申辦人之身分證與健保卡資料、申辦人電子簽名、被告王士源偵查中之簽名資料等各1份 證明被告本人有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4 New New Bank線上開戶申請書與開戶人證件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月10日調閱資料回覆各1份 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門號與他人,且本案門號已被用以冒用告訴人名義向聯邦銀行申辦數位帳戶時之聯絡電話並收受開戶之手機認證簡訊碼等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辯解,惟查:本案門號係由申辦人檢附被告王士源之身分證與健保卡等證件資料,親自至遠傳電信公司彰化中正直營門市申辦,並由該公司依規定流程確認申辦人身分後所開辦,且經觀之本案門號於申辦時在電子簽名板所留存之簽名,均與被告於警詢、偵查筆錄及被告在本署偵查中當場親簽之筆跡,於神韻、型態、筆跡樣式上均屬相同,且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只有將身分證借給哥哥等語,故堪認本案門號確實為被告所親自申辦。
而本案門號既為被告所親自申辦,且告訴人前述聯邦銀行數位帳戶於開戶時,又應經過輸入手機認證簡訊碼之驗證程序,故此帳戶開戶資料所留存之本案門號,亦不可能是該犯罪集團成員隨意登載之任意第三人之手機門號,故被告有將本案手機提供他人使用,且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冒用告訴人名義向聯邦銀行申辦數位帳戶時之聯絡電話並收受開戶之手機認證簡訊碼等情,亦堪認定。
三、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中不詳人士透過網際網路,在聯邦銀行數位帳戶開戶網頁,輸入告訴人之姓名、年籍及住所等個人資料,及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資料,並據以向聯邦銀行提出數位帳戶開戶申請,相關電磁紀錄均足以表示該不詳人士欲以告訴人名義向該銀行申請數位帳戶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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