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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37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昱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號)壹支、彈夾壹個及鋼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持可發射鋼珠之瓦斯空氣手槍(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朝洪乙萱住處玻璃射擊,並擊破其中1片玻璃,致洪乙萱及其家人洪佳酉、洪進益心生不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持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單位面積動能為4.8焦耳/平方公分,無殺傷力),朝洪乙萱、洪佳酉、洪進益住處接續射擊鋼珠,使其中1片玻璃窗遭鋼珠擊破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佳酉、洪進益(洪乙萱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洪乙萱、洪佳酉、洪進益,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昱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持扣案空氣槍射擊數次,侵害相同法益,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持扣案空氣槍接續射擊之行為,致本案玻璃窗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洪佳酉、洪進益,且同時使告訴人3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認與告訴人洪乙萱因工作有糾紛,卻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率爾持扣案空氣槍射擊告訴人3人住處之玻璃窗,致告訴人洪佳酉、洪進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告訴人3人心生恐懼,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雖有意願與告訴人3人進行調解,惟告訴人3人未於調解期日到院,致未能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考,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服務業,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空氣槍1支、彈夾1個、鋼珠1顆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2、15、16頁;
本院卷第5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辣椒水1瓶,雖為被告所有,惟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28號
被 告 王昱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皓(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洪乙萱原為同事關係,因工作上發生糾紛,王昱皓乃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洪乙萱位在彰化縣○○鄉○○巷00號之住處外,持可發射鋼珠之瓦斯空氣手槍(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朝洪乙萱住處玻璃射擊,並擊破其中1片玻璃,致洪乙萱及其家人洪佳酉、洪進益心生不安。
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查扣空氣槍1支、彈夾1個、辣椒水1瓶及鋼珠1顆。
二、案經洪乙萱、洪佳酉、洪進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王昱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表示告訴人洪乙萱即店長跟其他員工串聯,在網路上批評我,我才想去砸她家的玻璃。
㈡ 告訴人洪乙萱之證詞。
指訴被告到其住處以空氣槍擊破玻璃之事實。
㈢ 告訴人洪佳酉及洪進益之指訴。
1、告訴人洪佳酉指訴當時與被告衝突之經過。
2、告訴人洪進益指訴係事後得知案發經過,因為案發地點有多位家人居住,所以感到不安。
㈣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被告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洪乙萱住處以空氣槍毀損窗戶玻璃後,遭告訴人洪佳酉攔下並壓制。
員警到場後扣得空氣槍1支、彈夾1個、辣椒水1瓶及鋼珠1顆等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本件查扣之被告所有之空氣槍經測試鑑定後,其動能為4.5焦耳,單位動能面積為4.8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處斷。
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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