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727,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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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玉


謝淑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寶玉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二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淑絃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原記載「5.300元」,應更正為「5,300元」;

證據增列「被告等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58條規定,審酌各情及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等各罰金新臺幣5千元為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王寶玉犯罪所得新臺幣32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謝淑絃用以犯本案所用之行動電話,審酌並未扣案,行動電話已為現代一般人日常生活普遍使用以聯絡之工具,申辦及取得容易,沒收相對於犯罪預防無太大助益,反增加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王寶玉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淑絃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玉、謝淑絃各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賭,由謝淑絃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6樓住處,傳送「大樂透09.49.40二.三星各100元」之簽注簡訊向LINE暱稱為「寶玉」之王寶玉下注簽賭。
其等賭博方式,乃係約定所選號碼如與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彩券)發行之「大樂透」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二星」、「三星」每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元、80元,如簽中「二星」,每注可贏得5.300元彩金,如簽中「三星」,每注可贏得5萬3,000元彩金,如未簽中,簽賭金悉歸王寶玉所有,王寶玉因而向謝淑絃贏得彩金320元(未扣案),並約在不特定地點交付彩金。
嗣警方因偵辦賭博案件,於112年8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適謝淑絃在場,經警在其LINE內發現上開向王寶玉簽注之訊息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寶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寶玉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曾接獲同案被告謝淑絃傳送之LINE訊息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簽賭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謝淑絃買大樂透傳送給伊參考用,伊也沒有收到賭資320元等語。
2 被告謝淑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謝淑絃先於警詢中對於本件涉犯賭博罪嫌坦承不諱,供稱:伊向寶玉(即被告王寶玉)簽賭大樂透共1次,簽賭方式為兩星及三星,若以賭資100元為單位,兩星每注是75元、三星每注80元,兩星中獎獎金為5,300、三星彩5萬3,000元,因為朋友介紹,知道王寶玉有在收牌,所以伊才會向其下注簽賭等語。
⑵被告謝淑絃復於偵查中改稱:這是請王寶玉幫伊買等語。
3 被告謝淑絃用以向被告王寶玉下注簽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謝淑絃曾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9分許,傳送「大樂透09.49.40二.三星各100元」之簽注簡訊向LINE暱稱為「寶玉」之被告王寶玉簽賭之事實。
4 台灣彩券網站大樂透遊戲玩法介紹網頁列印資料 台灣彩券「大樂透」並無「二星」或「三星」之玩法,且每注售價為5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2人均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
又被告王寶玉因本案賭博犯罪所得32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謝淑絃持以簽賭之行動電話1支雖亦未查扣,然為被告謝淑絃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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