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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49、32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群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正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及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其所為侵害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以及被告所竊腳踏車均幸經尋回而發還被害人、告訴人。
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所生危害、期間間隔、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各已返還被害人、告訴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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