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73,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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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3.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4.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110年11月21日社群網站
  5.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基於詐取他人財物
  6. ㈢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中國信託」之記載,應補充
  7. ㈣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中華郵政」之記載,應補充
  8. 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匯款後發覺遭詐騙」之記
  9. 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使查悉上情」之記載,應更
  10. ㈦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52萬9000
  11. ㈧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待證事實欄第1行
  12. 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待證事實欄第3行
  13. ㈩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待證事實欄第2行
  14. 二、論罪科刑
  15.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
  16.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不思以
  17.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向告訴人詐得之52萬2900元,核屬其犯罪所
  18.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固有臺
  19.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20.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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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011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72號),認有管轄錯誤情形而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7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品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110年11月21日社群網站FaceBooK之單親社團」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之單親社團」。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概括一犯意,向歐仲凱佯稱渠因子宮化療及心臟裝支架,向被害人借款,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向歐仲凱佯稱渠因子宮化療及心臟裝支架,欲向歐仲凱借款云云,致使歐仲凱陷於錯誤,」。

㈢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中國信託」之記載,應補充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㈣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中華郵政」之記載,應補充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匯款後發覺遭詐騙」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因歐仲凱發覺遭詐騙」。

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使查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始查悉上情」。

㈦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52萬9000元」均應更正為「52萬2900元」【起訴書附表所列告訴人歐仲凱(已更名為歐俊鋒)所匯款項合計為52萬29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52萬9000元,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㈧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待證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因以子宮化療及心臟裝支架,急需醫藥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記載,應更正為「因子宮化療及心臟裝支架,急需醫藥費,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待證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告訴人遂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㈩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待證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向告訴人歐仲凱借款之事實」之記載,應更正為「向告訴人歐仲凱借款」。

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待證事實欄第1行「中國信託」之記載,應補充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待證事實欄第2行「中華郵政」之記載,應補充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待證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並由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該等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並由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該等帳戶」。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部分:1.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匯款時間「5時19分」,應更正為「5時18分」。

2.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匯款時間「5時43分」,應更正為「5時42分」。

3.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載匯款時間「19時19分」,應更正為「19時18分」。

4.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載匯款時間「19時18分」,應更正為「19時17分」。

5.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欄所載匯款時間「21時14分」,應更正為「21時17分」。

6.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3匯款時間欄所載匯款時間「8時29分」,應更正為「8時28分」。

7.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4匯款時間欄所載匯款時間「8時32分」,應更正為「8時31分」。

8.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5匯款時間欄所載匯款時間「14時00分」,應更正為「13時59分」。

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0280號函檢送之被告施品妤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彰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依該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2萬2900元,被告於調解當場給付2萬5000元與告訴人,餘額49萬7900元自民國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1萬4000元至清償完畢止】。

兼考量告訴人所述量刑意見、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身體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向告訴人詐得之52萬29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而被告目前僅先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剩餘之49萬7900元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就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2萬5000元部分,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等同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而被告若於判決後,另再還款賠償告訴人,則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時,其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此部分事實,請求就所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扣除此部分賠償金額,併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惟本院審酌被告另有類似之詐欺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80號審理中,被告所為並非偶發失慮之舉,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無從對其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011號
被 告 施品妤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品妤於110年11月21日社群網站FaceBooK之單親社團,結識歐仲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1月21日至111年1月間,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概括一犯意,向歐仲凱佯稱渠因子宮化療及心臟裝支架,向被害人借款,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新臺幣(下同)共52萬9000元,至施品妤提供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等2帳戶內,於匯款後發覺遭詐騙,遂檢據相關資料向警方報案,使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仲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品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子宮化療及心臟裝支架此一單一理由,向告訴人歐仲凱借款,告訴人遂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共52萬9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歐仲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因以子宮化療及心臟裝支架,急需醫藥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共52萬9000元與被告之事實。
3 被告施品妤與告訴人歐仲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施品妤以子宮化療及心臟裝支架為由,向告訴人歐仲凱借款之事實,未於期限內返還之事實。
4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2340號函及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儲字第1110038911號函及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③被告施品妤中國信託、中華郵政存摺截圖 證明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施品妤所持有,並由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該等帳戶共52萬9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子宮化療及心臟裝支架之概括犯意,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之犯罪所得52萬90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檢 察 官 張鈺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銀行 匯入帳戶 1 110年11月23日5時19分 1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110年11月23日14時41分 8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110年11月25日5時43分 3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110年11月28日19時19分 2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5 110年11月29日19時18分 15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6 110年11月30日5時23分 5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7 110年12月1日21時2分 1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8 110年12月2日21時14分 3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9 110年12月6日7時46分 24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0 110年12月6日8時32分 2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 110年12月6日20時21分 3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2 110年12月9日6時05分 1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3 110年12月9日9時9分 5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4 110年12月13日5時47分 9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5 110年12月13日8時53分 2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6 110年12月13日11時52分 2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7 110年12月13日16時34分 5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8 110年12月13日20時15分 5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9 110年12月14日5時59分 3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0 110年12月16日9時29分 1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1 110年12月16日19時44分 11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2 110年12月16日21時31分 2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3 110年12月17日10時29分 2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4 110年12月17日11時22分 1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5 110年12月17日17時41分 1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6 110年12月18日6時33分 1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7 110年12月18日7時25分 1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8 110年12月19日14時43分 1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9 110年12月20日6時19分 1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30 110年12月20日11時47分 7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31 110年12月20日12時47分 6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32 110年12月20日16時47分 15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33 110年12月21日5時52分 15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34 110年12月21日5時54分 7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35 110年12月21日7時54分 189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36 110年12月21日9時6分 2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37 110年12月23日19時3分 3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38 110年12月23日19時33分 1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39 110年12月24日4時29分 36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0 110年12月24日4時53分 5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1 110年12月29日14時8分 32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2 110年12月29日14時42分 12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3 111年1月3日8時29分 54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4 111年1月4日8時32分 8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5 111年1月4日14時00分 18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合計 522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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