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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健成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即臺中○○○○○○○○○(居無定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4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健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健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0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7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罪刑併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商家財物,其於113年2月19日、同年3月13日在便利商店行竊(見偵卷第45-48頁之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旋再犯本案,犯案手法模式固著,所為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亦有害社會秩序,實值非難;
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其長年來歷有施用毒品、強盜、公共危險、竊盜、毀損等犯罪科刑紀錄,頻繁進出監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自不宜輕縱;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竊得之財物絕大部分已返還商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消耗完畢的啤酒價值亦不高(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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