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75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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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釗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釗欽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之「41時」應更正為「19時41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0號
被 告 黃釗欽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釗欽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7000元。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4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向湯蓮月(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簽賭臺灣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係利用今彩539開獎之號碼對獎,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二星」、「三星」、「4星」,若有簽中,可分別得5300元、5萬7000、75萬之彩金,未簽中者之下注賭金悉歸湯蓮月所有,以此方式與湯蓮月賭博財物。
嗣為警於112年12月7日查獲湯蓮月犯經營賭場罪嫌,於湯蓮月之手機內,發現上述黃釗欽下注簽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釗欽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湯蓮月於警詢供述相符,並有手機LINE簽賭擷取照片及本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6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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