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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劉玉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劉玉雪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賴劉玉雪乃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亦有工作能力,卻圖不法利益,賭博助長投機風氣;
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有刑法第268條之前科、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4號
被 告 賴劉玉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劉玉雪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於106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19時16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向湯蓮月(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簽賭臺灣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係利用今彩539開獎之號碼對獎,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二星」、「三星」,若有簽中,可分別得5300元、5萬7000、75萬之彩金,未簽中者之下注賭金悉歸湯蓮月所有,以此方式與湯蓮月賭博財物。
嗣為警於112年12月7日查獲湯蓮月犯經營賭場罪嫌,於湯蓮月之手機內,發現上述賴劉玉雪下注簽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劉玉雪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湯蓮月於警詢供述相符,並有手機LINE簽賭擷取照片及本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6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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