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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韋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韋嘉以賭博之方式,圖以僥倖利益,所為恐助長投機氣焰,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
然衡以被告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且賭博之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難謂重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檢察官並未主張累犯之加重事實及理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至今輸了約新臺幣300多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又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15號
被 告 賴韋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韋嘉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後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住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登入之「THA娛樂城」APP,申請加入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後,再以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與上開賭博網站之賭金往來工具,進而下注該賭博網站之美國NBA職籃等賭博項目,每注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以該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為彩金,與該賭博網站不詳之經營者對賭,若未押中,則下注之賭資悉歸賭博網站所有。
嗣經賴韋嘉之母黃栗鈺發覺其沉迷賭博網站具狀檢舉,並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賴韋嘉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黃栗鈺於警詢時之證稱。
㈢「THA娛樂城」網頁截圖照片及被告以其台新商業銀行匯出賭金2萬元之交易明細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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