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77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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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森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森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入監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4日,並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度,於111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檢察官於處刑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不予審酌。

另將此部分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物品既已返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8號
被 告 曹森權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彰
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森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黃薇(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其友人黃家和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弄0號之住處與其聊天、吃薑母鴨,詎曹森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黃家和因酒醉進入房間睡覺之際,徒手竊取黃家和所有、放置於客廳桌上之手機1支,得手後即將該手機的Sim卡拔除放在桌上,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黃家和發現手機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家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森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黃家和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與同案被告黃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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