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奮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8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奮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撥打電話向張俊誌表示其人不舒服,並與張俊誌約定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500元,由張俊誌為其代墊其中之400元,其日後再償還張俊誌,並由其出面向身份不詳、綽號「阿猴」之人購買海洛因後平分供2人施用。
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由張俊誌交付現金900元與其,其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現金100元及張俊誌前開現金900元合計1,000元之代價向「阿猴」購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後,平分摻入2支香菸內,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0號房之租屋處內,交付摻有海洛因之其中1支香菸與張俊誌,張俊誌取得該海洛因香菸後,旋即在車上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以此方式幫助張俊誌施用海洛因。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政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偵卷第17-26、103-106、175-178頁;
本院卷第119-121頁)。
㈡證人張俊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7-33、35-37、141-144頁)。
㈢被告與證人間社群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份、證人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112B23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原始編號:112B239)各1份、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112B237)、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10月26日員警分偵字第1120043416號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原始編號:112B237)各1份(偵卷第67-73、77-79、153-170、185-189、191-19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幫助施用海洛因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竟幫助證人張俊誌施用海洛因,助長毒品濫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使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他人身心,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