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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罪質相同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暨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認本案被告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再予重複評價外,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依舊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另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贓物已為警尋獲而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亦無提出告訴之意;
另參以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年齡已72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4號 被 告 張國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濱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4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8時3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路000號旁路邊,徒手竊取蕭家雄所有之橘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騎乘該橘色腳踏車離去。
嗣蕭家雄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4月6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發現張國濱騎乘該橘色腳踏車予以攔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橘色腳踏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國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蕭家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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