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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水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可言。
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二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
本件被告吳水富經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於民國112年10月2日第一次通知勒令停工、於同年月31日第二次通知勒令停工後,均仍不知改善,繼續施工,是核其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被告僱用不知情之瑞晟公司及所屬工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繼續興建而犯上開罪名,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自收受上開2次勒令停工通知後,至112年11月30日會勘前之某日間,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不從,而將上開違章建築物興建至完成程度95%,則被告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係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建築業,理應深知建築法規,卻先經彰化縣政府於112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其補辦建造執照後未予改善,再由彰化市公所2次勒令停工,仍不從並擅自復工至完成程度95%,則被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興建之管理。
再參酌被告前因涉犯竊佔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73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
以及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為建築業老闆之生活狀況(見偵訊筆錄)。
暨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為建設公司負責人,曾任工會理事長,在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知法犯法,請求從重量刑;
辯護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被告坦承犯行,無再犯之虞,請判處拘役或得為緩刑宣告之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被告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但本案被告先是經彰化縣政府於112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其補辦建造執照後未予改善,又由彰化市公所於112年10月22日第一次通知勒令停工、於同年月31日第二次通知勒令停工後,卻擅自復工,則被告行為態樣、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況且,本案未見被告有補辦建照或自行拆除違建之情形,亦即被告尚未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是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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