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790,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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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宗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4日上午10時50分許」,更正為「14日上午10時58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匯款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8000元,乃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正常之人,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於網站上得知告訴人欲收購汽車鋁圈後,竟佯稱其有汽車鋁圈可供販售,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先後匯款予被告,所為難認可取,並考量被告於到案雖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中被告使用之手段、所詐得之金額,暨其之品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共為1萬3千元,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3號
被 告 謝宗穎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穎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以「謝宗穎」帳號登入臉書網站,見林嘉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欲收購汽車鋁圈之訊息後,明知其並無汽車鋁圈可以販售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主動以「謝宗穎」帳號使用臉書之通訊軟體功能聯繫林嘉祥,並對林嘉祥佯稱其有1組「XXR527」之17吋汽車鋁圈要出售,林嘉祥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謝宗穎確有出售汽車鋁圈之真意,遂依謝宗穎之指示,先於112年4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欣翰【即謝宗穎之兄】,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謝宗穎本身申用之金融帳戶,均因涉及詐欺案件遭到凍結無法使用,遂未經謝欣翰同意,擅自提供上海銀行帳戶供林嘉祥匯款使用)充當訂金。
後謝宗穎接續其前開詐欺之犯意,傳送佯裝已將汽車鋁圈寄出之物流收據(該收據上僅有填寫寄件人欄、收件人欄、寄件日、備註欄,並未實際拿給物流業估價收費)予林嘉祥觀看,致林嘉祥誤信謝宗穎已經寄出汽車鋁圈,另於同日晚上10時8分許,匯款8千元至上海銀行帳戶。
嗣因上海銀行帳戶平日係由謝宗穎之母親陳美玲保管,謝宗穎又曾經在陳美玲之指示下,持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為陳美玲領錢,因而知悉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之藏放位置及密碼,遂在林嘉祥匯款後,逕自持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
嗣因林嘉祥匯款始終未收到汽車鋁圈,始知上當受騙,於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嘉祥訴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穎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嘉祥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謝欣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海銀行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對話過程翻拍照片、被告持上海銀行帳戶前去超商提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3,000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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