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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4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金典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不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謝金典各次竊得之財物共計報紙2份,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嗣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賠償500元,有和解書在卷為憑,已大於所竊財物價值,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76號
被 告 謝金典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上午6時6分許、112年9月23日上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葉玟伶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之7-11超商和卿門市後,即進入該門市內,並以徒手方式,先後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人間福報各1份(總價值新臺幣20元)。
得手後,均僅將其另行選購之其他商品拿至櫃臺結帳後,即離去該店。
嗣因葉玟伶發現門市內之人間福報短少,經查閱該門市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追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金典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葉玟伶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路口與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共32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和解書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車籍資料1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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