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80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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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思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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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思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濫用藥物檢體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59、768、109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起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6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

經查,檢察官既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12年6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與前案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且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被告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⒉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曾因竊盜、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5號
被 告 古思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古思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6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下午1時59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1日下午1時59分許,古思峯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古思峯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體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5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前開日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故本案自應聲請簡易判處刑。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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