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81,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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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宏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宏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或20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某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邱宏祥於112年7月21日晚間10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遭警盤查後,為警扣得使用過之玻璃球1顆,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宏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2毒偵2895卷第7-13頁;

112毒偵2021卷第19-21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112毒偵2895卷第29、31、3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論科,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繼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1顆,經鑑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可佐(本院卷第23頁),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玻璃球上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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