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81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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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子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廖子郕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分別為下列施用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31日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9月2日15時5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里人和巷8號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警接獲線報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里人和巷8號前,常有疑似吸毒人口出沒,乃於112年9月2日16時50分許,到場查察,發現廖子郕在場且形跡可疑、神情緊張,遂上前盤查,而廖子郕於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並交出施用剩餘之海洛因香菸1支(驗前淨重0.6208公克,驗餘淨重0.4456公克)予警方查扣,復於同日17時44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廖子郕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2至14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20日報告編號R23-3606-001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21至25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查獲之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15至17、27至29頁)。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398號鑑驗書1紙(見偵卷第19頁)。

㈤、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支。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雖因警認其形跡可疑、神情緊張而為警盤查,然因當時並無驗尿報告存在,而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未見其身上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未查得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分別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俱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

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⒊於本案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各為1次、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關於沒收: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支(驗前淨重0.6208公克,驗餘淨重0.4456公克),係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至1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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